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3年度,105號
CCEV,113,潮簡,105,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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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郭樹崑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李碧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郭朝輝之子,被告前於80年9月30日與訴 外人郭朝輝達成協議,由被告向訴外人郭朝輝購買其所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屏東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下稱7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42 7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下稱72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而722地號土地面積為2733.92平方公尺,故被告所 購買之面積應為1167.38平方公尺;721地號土地面積為1544 .43平方公尺,則被告所購買之面積應為772.215平方公尺, 總計應為1939.595平方公尺。詎承辦前開土地買賣之人員於 辦理土地登記時,並未就722地號細査交易範圍僅該筆土地 權利範圍1000分之427,而非二分之一,致於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產生「誤載」,而形成被告取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之外觀登記結果。而訴外人郭朝輝生前因考量722地號土地 不屬於與被告買賣之權利範圍,單純係為供作同為自己所有 之附近鄰地進出使用,且與被告已定有留路同意書,遂未就 722地號土地於80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範圍進行更正。嗣訴外人郭朝輝辭世,全體繼承人認 為避免日後衍生更多糾紛,遂推由原告與被告商議如何歸還 土地權利範圍,竟為被告所拒,原告僅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⑵、聲明:
①、被告李碧月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 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7 3(面積199.58平方公尺),於民國80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部分:
⑴、被告明知與訴外人郭朝輝就722地號土地之真正交易權利範圍 僅權利範圍1000分之427,且於土地登記交易之時起迄訴外 人郭朝輝死亡後之今日,不論是訴外人郭朝輝生前,抑或原 告(含訴外人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仍持續於722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分之73相當面積(199.58平方公尺)自由使用進 出。是以,縱被告就7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登記為 名義所有權人,然因「留路同意書」之約定為被告所明知, 則就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73,應屬被告默示承認借名登記 在其名下之結果。則訴外人郭朝輝與被告間就722地號權利 範圍1000分之73之法律關係因被告默示承認借名登記在其名 下,即應適用委任關係之法律規定。則因訴外人郭朝輝業已 死亡,則其與被告就722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73「留路同 意書」之借名登記契約委任關係消滅,則訴外人郭朝輝全體 法定繼承人既繼承訴外人郭朝輝之權利義務,則全體法定繼 承人或其任一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 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73予訴外人郭朝輝全體法定繼 承人。原告前於111年6月23日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返還未果, 被告至遲於111年6月23日已知悉其負有返還之義務,現被告 仍拒絕履行,原告爰依訴外人郭朝輝與被告間之留路同意書 契約、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⑵、聲明:  
①、被告李碧月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 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7 3(面積199.5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所有權為郭朝輝之全體法 定繼承人公同共有。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依80年11月14日買賣為原因,將72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分之427登記為原告所有,然依郭朝輝與被告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郭朝輝出賣 之土地為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 出賣之權利範圍分別2分之1,顯見當時669-1地號土地之買 賣權利範圍為2分之1,誠不知原告所稱依80年1月14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427登記為原告所有 ,其意為何。縱若原告所稱依買賣契約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云云,然原告主張之80年11月14日買賣契約,迄今之請求權 時效亦已消滅。再按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767條及第82 1條規定,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427登記為原告所有



,然被告取得所有權2分之1之登記,係來自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該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被告 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亦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其依17 9條、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000分之427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塗銷系 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觀其主張 係以80 年11月14日當時之登記係因誤載所致,然地政事務所乃依該 買賣契約之内容登記,並無誤載。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郭朝輝之繼承人之一,郭朝輝前於被告 就系爭722及721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已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主張,足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722地號土地,郭朝輝購買的權利範圍,為1000 分之427,然竟登記為1/2,顯有錯誤,應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及第821條,予以塗銷該部分之登記等語,被告則以 前揭詞置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然被告取得所有權2分之1 之登記,係來自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存在,被告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又被 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亦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亦與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共有物返還請求之要件不符,其依民法 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提起先位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427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㈢、再者,被告備位的部分,主張「留路同意書」為被告默示承 認系爭722地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73/1000借名登記其下,此 借名登記契約應適用委任關係,因郭朝輝死亡而消滅等語,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留路同意書係記載「一、本人於民國 捌拾年玖月參拾日向郭朝輝承買新園鄉烏龍段陸陸玖之壹地 號,因乙方後面有土地,其使用方便特留壹陸玖台甲為路地 ,無計算錢。二、乙方將來有出售路地,因由甲方優先,不 得有條件以當時市價計算。」等語,此有該留路同意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觀諸上開文字,並無任何提到關 於所有權移轉甚而是登記的情事,反而依第二項的文字可知



乙方即郭朝輝當時並未出售此部分之土地,則既未出售土地 何來借名登記之情,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又 原告雖表示被告長期讓原告自由進出使用,即表示有出售, 然被告未積極維護其所有權範圍的使用,為被告個人對於其 權利的行使,礙難以此即謂此部分為原告所有,原告此部分 之推論,容嫌率斷。另被告備位部分亦有依民法第179條及 第821條為請求,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業經說明如 先位部分,爰不再贅述。另原告尚有主張所謂登記錯誤之情 ,其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是以原告備位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㈣、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雖有請求傳喚證人方錦菊,然其請求傳喚的理由是證人 明知722地號權利範圍73/1000非買賣範圍,證人有越權代理 之權等語,然原告本件的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821條,均與買賣契約的效力無涉,本院自無得 審究買賣範圍為何,是此自無予以傳喚的必要,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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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