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3年度,192號
CCEV,113,潮小,192,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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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92號
原 告 許鈺佩

被 告 戴麗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
字第314號),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以縱 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1年8月2日前將其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原告,成為原告好友後,向原告佯稱需要週轉、繳納保證金 、境外所得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1 年8月3日10時10分許、同日10時12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 及3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 受有8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50000+30000=80000)。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現在沒有能力清償 。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對於原告的請求亦表示沒有意 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存摺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8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之損害,即 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5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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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