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291號
CCEV,112,潮簡,291,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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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徐鈺晴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志誠
被 告 戴偉峰

訴訟代理人 祝魁均
蘇嘉維
卓定豐
吳俊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357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532,3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耀輝於110年3月3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山 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458.9公里附近之分 隔島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 然迴轉;適被告戴偉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搭載原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 以每小時151公里超速行駛,行駛至前揭分隔島時,突見A車 在前揭分隔島迴轉,為閃避A車急往左偏駛而撞及前揭分隔 島後再衝撞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外之路樹(A、B二車未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第3肋骨明顯骨折,第2 至4肋骨無位移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耀輝以:否認有任何過失,被告必定有於分隔島缺口 處停等候才迴轉,當時B車距離尚有100公尺,迴轉屬於正常 駕駛決策,就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財產上損害 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戴偉峰以:就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財產上損 害不爭執,被告應各付50%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等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刑事法庭以111 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均犯 過失傷害罪,被告張耀輝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戴偉峰處有 期徒刑4月,現刑事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下稱刑事二審)等情,亦有刑事一審 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耀輝雖抗辯有在分隔島缺口處停等,才能夠確認來車 距離尚有100多公尺遠云云,惟經本院於前案(本院111年度 潮簡字第578號,A車之保險公司對被告張耀輝求償案件,屬 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當庭勘驗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內容顯示因分隔島上有交通標誌、植 物,以B車角度無法清楚看到被告在其北上車道有無停等, 但被告張耀輝之A車車頭迴轉至分隔島缺口可由前檔玻璃目 視對向車道之角度時,並未停等即直接迴轉(前案卷第146 頁背面)。而被告張耀輝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陳:我迴轉 時沒看到B車,我在向北方即左邊看,我有左右看,我看右 邊外車道的車子還很遠,就沒有再去注意,轉彎當時我看到 後面大概有2部車,距離大概一百多公尺,我幹嘛要停車, 根本不需要停車,我就直接開過去,後來有台車給我按一下 喇叭,因為我有聽到緊急煞車的聲音,我就放下車窗跟這台 車打招呼道謝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背面、第179頁背面)。 足見被告張耀輝根本未於分隔島缺口處停等,僅以其在北上 車道接近缺口處前之短暫時間觀察近距離內無其他車輛,即 逕行迴轉,甚至對於其迴轉可能造成後方車輛必須煞車相讓 也有心理準備,才會於聽到後方車輛鳴按喇叭時逕以揮手致 意。被告張耀輝辯稱有停等、基於正常之駕駛決策迴轉云云 ,顯無可採。




㈡、另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中A車車頭出現時,與B車間距離經警 方實際測量為145.8公尺,亦有前案偵查報告、實地測量影 片可佐。可知被告張耀輝駕駛之A車車頭自前揭分隔島旁出 現時,與B車間距離尚有145.8公尺。以B車時速151公里(即 每秒前進41.94公尺)計算,倘被告張耀輝有確實在分隔島 缺口處停等觀察來車,自被告張耀輝出現在分隔島缺口處距 離B車到達缺口處尚有3.47秒,作為被告張耀輝反應時間已 十分足夠。惟被告張耀輝捨此未為,竟於駕車行駛在南下車 道同時,一邊注意車前狀況接近分隔島缺口,一邊又要在極 短時間內,越過交通標誌、植栽觀察對向來車,顯然不足以 準確判斷迴轉安全性,被告張耀輝抗辯其駕駛行為無過失, 自無足採。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張耀輝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 行駛至前揭分隔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存卷可查(見警 卷第35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並看清 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闖入B車車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有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責任。惟B車駕駛人被告戴偉峰亦 有駕車嚴重超速,致遇狀況時閃煞不及,未能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戴偉 峰、張耀輝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刑事二審經囑託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肇事原因及責任分析,鑑定 報告書所認定之肇事責任亦與此相同,附此敘明。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 被告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 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3所示項目:被告就此部分均無爭執,原告請求 為有理由。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職業為模特兒,月收入約10萬 元,因受系爭傷害自110年3月3日起須休養4月,為此請求賠 償工作損失40萬元,惟為被告戴偉峰所否認。原告就其每月 收入金額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僅能依二造不 爭執之基本工資(110年基本工資為24,000元/月)計算原告 所受之損害。又原告於110年3月3日受系爭傷害,當日先於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急診,翌日(4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山醫)就醫,110年3月5日住院至同年0月0日出院(住院3 日);又於同年月18日入院接受左側肩鎖關節脫位開放性復 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3日), 因病情需求,左上肢術後不宜負重3個月,應休養3個月。嗣 原告於110年7月2日入院接受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癒 合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於同年0月0日出院(住院2日)等 情,有中山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5頁)。 是堪認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自110年3月3日起至復位手術後3 個月(至110年6月20日)、及拔除內固定物手術住院期間均 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85,600元【計算式 :24,000元×(3月+17日/30日)=85,6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⒊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583, 243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 、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532,357元(計算 式:17,600元+79,157元+150,000元+85,600元+20萬元=532, 357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32,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屬於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得請求金額 備註 1 看護費 17,600元 17,600元 被告不爭執 2 醫療費用 79,157元 79,157元 3 將來醫療費用 150,000元 150,000元 4 工作損失 40萬元 85,600元 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月×(3+17/30)=85,600元 5 慰撫金 583,243元 20萬元 532,3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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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