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周福祺
被 告 蕭妍芸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
第1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0時42分前某時,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
0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站,以託運之方式,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並於111年2月16日15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匯款200萬元入本案
中信帳戶內(如附表編號6所示)。另原告如附表編號1-5、7-
8所示之匯款,雖非匯入被告上述之本案中信帳戶內,但依
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本不以犯意聯絡
為必要,既致原告匯款而受有480萬9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80萬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遭詐騙而匯款200萬元入本案中信
帳戶內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有台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56號併案意旨書附卷可稽。而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供詐欺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致原告難以追回,自可認被
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前開說明,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
,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應屬
有據。
(三)至於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故與詐騙集團間可成立
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惟其他人提供帳戶予詐騙
集團使用,與被告非必然有關聯,不能遽認被告有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5、7-8所示之
匯款(即上述200萬元以外之部分),因上述113年度金簡字
第19號刑事判決內,並「未」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其他帳戶提供人間,就原告受有上述200萬元以外之部
分(即如附表編號1-5、7-8所示之匯款),有何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200萬元以外之
部分,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帳戶提供人間,就此具有
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及實施犯罪行為,尚
難據以推認,該200萬元以外部分之損害,係被告之侵權行
為所致等節為真;且其他帳戶既與被告無關,相關之匯款自
不可能由被告取得,是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此部分尚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5、7-8所
示匯款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1月28日起(於113年1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帳戶 申辦人 備註 1 111/01/17 120萬 合作金庫高雄大樹分行 00000000000000 張瑞茂 2 111/01/19 40萬 第一銀行赤崁分行 00000000000 吳俊緯 3 111/01/21 60萬 第一銀行恆春分行 00000000000000 潘進貴 4 111/01/25 40萬 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 王德皓 5 111/02/14 20萬 新光銀行六家分行 0000000000000 寇平 6 111/02/16 200萬 中國信託營業部 000000000000 蕭妍芸 7 111/02/25 80元 台北富邦三峽分行 00000000000000 黃俊富 該帳戶證明係同為詐騙集團成員 8 111/03/03 10元 彰化銀行霧峰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黃佳綾 編號1至8,合計新臺幣4佰80萬零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