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291號
SDEV,113,沙簡,291,202406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91號
原 告 施孟淳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劼穎律師
被 告 曾寶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4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22時26分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 與南陽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 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劃有禁止停車線處所 ,適原告於同日22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 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因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前方路旁被告前揭之 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痙攣、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期 間長短未明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 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6日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告對原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83 3,746元:
1、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1年1月8日至同年月11日、111年3月2日 至光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66元。



2、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381,980元 【包括零件230,970元、工資(含鈑修、拆裝、烤漆)149,810 元及拖吊費用1,200元】。
3、原告因前開傷害經光田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記載建議原告宜休養6月於該院門診治療中,查原告前於花 蓮開設早午餐店為業,搬遷回臺中居住後,即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使原告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賺取 薪資,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38歲,於一般情形下應 具有職業上之工作能力,爰以111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5,25 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自事發起總計6個月受有半年不能 工作之損失151,500元。
4、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833,7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危險駕駛,為肇事主因。被告亦因本件車禍 受有車損103,700元,主張抵銷。原告醫療費用僅266元,卻 無法工作需休息6個月,顯不合理。原告車輛撞上被告車輛 後,又撞上路樹,被告應無須負擔原告車輛維修費用,且車 輛維修費需計算折舊。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無後續醫療紀錄 ,且無證據證明薪資收入情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 過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1月7日 22時26分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與南陽路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劃有禁止停車線處所,適原告



於同日22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 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因超速行駛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前方路旁 被告前揭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 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99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66部分: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為證,應認為有理由。被告聲 請傳訊主治醫師部分,本院認無必要。
 2、車輛修理費部份: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 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 381,980元【包括零件230,970元、工資(含鈑修、拆裝、



烤漆)149,810元及拖吊費用1,200元】。其中零件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 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 車輛係98年(即西元2009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月7日使用已逾5年 ,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 30,97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097元(計算式 :2309700.1=23097)。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含鈑 修、拆裝、烤漆)149,810元及拖吊費用1,200元後,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74,107元(計算式:23097+149 810+1200=174107)。
 3、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係00年00月生,於車禍發生之 111年1月7日為滿37歲,應認為有工作能力。依原告提出 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11日 共住院4日,並「宜休養「6」月」,以111年度基本工資 每月2525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51,500元( 計算式:25250X6=151500)。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 ,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 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 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00,000元為適當。  5、綜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25,873元(計算式:266



+174107+151500+100000=425873)。(三)被告主張其亦受有車損103,700元,此部分應予抵銷,並 提出估價單為證,而依估價單記載,車輛修護零件費用71 720元、引擎底盤、鈑金、烤(噴)漆等費用31,980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 折舊。查,前開小客車係97年(即西元2008年)4月出廠 ,有車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月7日使用 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前開小客車更換新 零件費用為71,72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172 元(計算式:717200.1=7172),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引 擎底盤、鈑金、烤(噴)漆等費用31,980元,被告得主張 抵銷之金額應為39,152元(計算式:7172+31980=39152) 。扣除抵銷部分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失額為386,72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386721)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原告駕 駛車輛行至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車道路段,超速行 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撞及前方停車車輛,對 於本次車禍,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



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 分之2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 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80 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77 ,344元(計算式:386721×20%=77344,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 即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7,344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 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