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68號
原 告 蔡文華
被 告 吳明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並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遷讓第一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與被告要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時,被告一再以缺錢為由無法給付押金也無法給付租金 ,至今日遲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故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將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期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7,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8日前以現金繳納。詎 被告自112年9月18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達兩個月 以上,且由被告口頭約定支付押金及租金,未能兌現,原告 先於112年12月16日以沙鹿郵局第25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 面協商解決,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13年1月6日以沙 鹿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繳納租金,並對被告 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 被告自應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且應給付自112年9 月18日起至終止租約止之租金,每月7,000元。為此,原告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8,000元,並自112年9月18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原告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程序更正訴之聲明內容)。(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8 ,000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