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183號
SDEV,113,沙簡,183,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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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陳季汝
被 告 周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46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
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與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受有左 側手肘、右側小腿、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而對原告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且被告為就上開機車所受之損壞向原告求償 ,乃於110年1月14日,在訴外人楊清傳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吉利機車行,請楊清傳對上開機車之維修費 用進行估價,並經楊清傳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 040元,而開立「吉利維修估價單」1張予被告。而被告與楊 清傳均明知上開機車實際上並未維修,被告亦未支付7,040 元之維修費用予楊清傳,詎2人竟於110年2月21日,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清傳依被告之請託 ,在吉利機車行,將「買受人HFF-429、品名零件一批、總 價7040」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張,並將該張收據交予被告,用以虛偽表示楊清 傳已對該輛機車進行維修,且已收受被告所交付費用7,040 元之意,並供被告與原告談和解時使用。嗣原告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於110年10月1 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14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15號案件審理,被告並於110年11月2 4日向該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由該院以111年度 沙簡字第174號案件審理,且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該起訴狀繕 本亦有檢附前揭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對原告行 使該張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足以生損 害於原告。又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承 審法官就被告檢附之前揭「吉利維修估價單」函詢吉利機車 行後,楊清傳即於000年0月間函復「一、該估價為本行估價 無誤。‧‧‧。五、當時車主被告要與對方和解,在二月時有 開收據提供和解使用,該車後來放置已久並未維修處理。」



等語;且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在該院沙鹿簡易庭應訊時, 當庭提供該張收據予承審法官影印附卷,被告亦當庭坦承前 揭機車並未維修等語,原告始察覺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之所載內容係屬不實;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共同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 之不法行為,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1、薪資損失: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最新保險資料(即 112年6月)之投保金額50,600元,以平均每月開庭一次、時 程粗估兩年,日薪即為1,687元,原告須和公司請假半目, 故扣薪金額半日為844元,爰請求薪資損失20,256元(計算 式:844元×兩年24期=20256元)。 2、交通費用:參以原告居住地至臺中地方法院相距44.8公里, 以每公里油資6元計算,來回即538元;以平均每月開庭一次 、時程粗估兩年,爰請求交通費用12,912元(計算式:538 元×兩年24期=12912元)。
3、醫療費用:原告因訴訟之累精神不堪負荷,經臺中榮民總醫 院精神科醫生診斷為焦慮症,並須長期追蹤治療,以每次看 診費用770元計算、平均每月就診一次、時程粗估兩年,爰 請求醫療費用18,480元(計算式:770元×兩年24期=18480元 )。
4、醫療交通費用:參以原告居住地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相距21.1 公里,以每公里油資6元計算,來回即254元;以平均每月開 庭一次、時程粗估兩年,爰請求交通費用6,096元(計算式 :254元×兩年24期=6096元)。
5、精神慰撫金: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證明書可證,原告因罹患焦 慮症、失眠症至精神科就診治療,需長期服用藥物,精神上 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42,256元。(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偽造文書被害人,本件請求無理由。系 爭修理單據原告亦未賠償,並無損失,原告所述支出的費用 均是另案過失傷害所花費。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0年1月10日,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



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受有左側手肘、右 側小腿、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而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且被告為就上開機車所受之損壞向原告求償,乃於 110年1月14日,在訴外人楊清傳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吉利機車行,請楊清傳對上開機車之維修費用 進行估價,並經楊清傳估價維修費用為7,040元,而開立 「吉利維修估價單」1張予被告。而被告與楊清傳均明知 上開機車實際上並未維修,被告亦未支付7,040元之維修 費用予楊清傳,詎2人竟於110年2月21日,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清傳依被告之請託,在 吉利機車行,將「買受人HFF-429、品名零件一批、總價7 040」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張,並將該張收據交予被告,用以虛偽表示楊 清傳已對該輛機車進行維修,且已收受被告所交付費用7, 040元之意,並供被告與原告談和解時使用。嗣原告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於11 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14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15號案件審理,被告並 於1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由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174號案件審理,且被告提供予 原告之該起訴狀繕本亦有檢附前揭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而對原告行使該張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又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承審法官就被告檢附之前揭「吉利 維修估價單」函詢吉利機車行後,楊清傳即於000年0月間 函復「一、該估價為本行估價無誤。‧‧‧。五、當時車主 被告要與對方和解,在二月時有開收據提供和解使用,該 車後來放置已久並未維修處理。」等語;且原告於111年1 0月25日在該院沙鹿簡易庭應訊時,當庭提供該張收據予 承審法官影印附卷,被告亦當庭坦承前揭機車並未維修等 語,原告始察覺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所載內容係 屬不實;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2 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前 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本院主動調閱該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26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 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 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 拘束,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 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第19 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 ,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 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原告雖提出個人投退保資料、地圖臺中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但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此與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有何因 果關係,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被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所造成之損害,亦僅表示「我要花時間向法 院調資料,我無法好好生活,造成精神迫害及損失。」、 「被告用修理單據索賠,我也要向機車行求證單據是假的 。」等情,並未說明其具體受損之權利為何。況原告請求 之薪資損失、交通費用,均係因訴訟所生之費用,而訴訟 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興訴與否全由人民自行決定,提



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本係行使公法上之權利,而非受害 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應繳納訴訟規費及其他因訴訟而生 之費用,均屬興訟行使訴訟權必須承擔之一般風險,原告 是否承擔此一風險,全由原告自行決定,因該風險造成之 損害,尚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與被告之行為,尚無因果 關係存在。又其主張之醫療費用、醫療交通費用,精神慰 撫金部分,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參諸前開說明,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云 云,於法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不被允許,其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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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