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116號
SDEV,113,沙簡,116,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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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16號
原 告 王崇政

被 告 何寶順

陳妹蓮


何德龍

何莉雯

何淑琴

王睿謙



何國銘

陳凉

受告知人 黃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龍井區龍岡段2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三分之一依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餘部分依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及除被告何莉雯何淑琴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就未到庭之原告、被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



二所示。因系爭土地處於共有狀態,持分零碎,無法使用收 益,且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意見
(一)被告何莉雯何淑琴於最後言詞辯論表示: 希望可採原物 分割;且電塔部分為大家嫌惡,全體都應分到才公平。(二)被告何寶順王睿謙何國銘曾到庭表示: 希望可採原物 分割,原告應該與被告討論分割方案,何姓家族可維持共有 。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及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同段21地號 土地為原告及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 一、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 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二)經查: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又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裁判參照)。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 能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系爭土地含二筆土地,雖相鄰(見本院卷第131頁之地籍圖謄 本)但共有人不完全相同(見附表一、二所示),未經各應有 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先予敘明。經查,系爭土 地位於高速公路旁,現土地上為雜木生長,並無明顯之開墾 或建築,丘陵地形其地貌呈高低起伏,此觀系爭土地照片即 明(見本院卷第181頁),且21地號土地尚有設置高壓電塔( 即2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31頁之地籍圖謄本),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徵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居住、生活、經營,與系爭 土地尚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對於財產存續保障要求之程 度較低;且高壓電塔為人嫌惡、周遭地貌高低起伏,如採取 原物分割,須顧及此等影響,較難有公平之劃分方法。雖部 分共有人表明願採原物分割,惟均未提出具體方案供本院參 考。況若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有 畸零地、袋地產生,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影響系爭 土地開發利用之經濟價值,更將使土地整體價值驟減。本件 應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事。
3、系爭二筆土地倘均各採變價分割方法,衡諸將來以公開拍賣 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徹底消滅共有狀態並避免原物分 割之上開缺點外,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 公開競價買受系爭土地以為整體使用,若共有人有意買受系 爭二筆土地全部為整體利用,亦可兼顧保障各共有人之優先 承買權利並保持系爭二筆土地之價值,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 獲利、對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較為公平,亦對系爭二 筆土地整體之經濟效用及未來利用較為有利。
4、綜上所述,依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益,系爭土地尚不宜 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衡 諸上開各情,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 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 人而言,顯較有利;是以,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規定,變賣共有物,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 一切情狀,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又21地號土地面積較20地號土地為大,由21地號土地 共有人負擔較多之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依據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一
臺中市○○區○○段00地號之共有人與持分比例分別為:1.何寶順:1/2 2.陳妹蓮:1/10 3.何德龍:1/10 4.何莉雯:1/10 5.何淑琴:1/10 6.王睿謙:99/1000 7.王崇政:1/1000
  
附表二  
臺中市○○區○○段00地號之共有人與持分比例分別為:1.何國銘:5/24 2.何陳涼:5/24 3.何寶順:19/48 4.陳妹蓮:3/80 5.何德龍:3/80 6.何莉雯:3/80 7.何淑琴:3/80 6.王睿謙:297/8000 7.王崇政:3/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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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