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3年度,284號
SDEV,113,沙小,284,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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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284號
原 告 林詠恩
被 告 呂仲凱
訴訟代理人 王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4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23時2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龍井區中沙路往西 行駛,行經向上路六段與中興路口時,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由龍井區中 沙路往東行駛,亦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並受 有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醫療費用(下同)700元:掛號費 350元、診斷證明書費150元、藥布200元。2、系爭機車之修 繕費用56,159元(均為零件費用)。3、拖車費2,300元。4 、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5、安全帽(5,000元)、手套(1, 500元)、Gore-Tex外套(12,000元)、行車紀錄器(8,780元) 等財物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合計27,280元。6、精神慰撫 金10,000元。以上共計99,43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99,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拖車費、精神慰撫金不 爭執。修車費、安全帽、行車記錄器等應計算折舊。鑑定費 非本案之損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已據提



出行車紀錄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交通局交 通工程科回覆、廣達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機車維 修估價單、相片、拖車費收據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 料在卷可查。被告對於兩造發生車禍之事實亦不爭執,可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 ,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身體 受傷及財物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700元、拖車費2,300元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廣達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拖車費收據等為 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安全帽、手套、Gore-Tex外套、行車紀錄器等 財物損失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已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56 ,159元,依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估價單維修項目內容記載 ,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即西元2021 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1日,已使用2年 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91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而安全帽、手套、Gore-Tex外套、行 車紀錄器非屬於固定資產,應無計算折舊之必要,綜上計 算,原告財物損失部分為39,371元(計算式:12091+5,00 0+1,500+12,000+8,780=39371) 3、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本件車禍肇責之鑑定費用3,000元 ,惟此為原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 鑑定費用,堪認該3,000元乃為原告先前為蒐集證據需求、 自主決定而支出之費用,非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或系爭機車 受損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4、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 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 、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 賠償1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損失之金額為52,371元(計算式:700+2300+39 371+10000=52371)。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雖 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提出相片及現場圖計算資 料為證,但此僅為原告自行依圖面計算之結果,且此計算 也僅是被告行車速度區間平均速度之推估,並無從證明被 告行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本院認為原告騎乘機車,行經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致 遇對向來車煞避不及,就本次車禍,亦應負肇事責任。經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 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6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 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0,948元(計算式:52371×40 %=2094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848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覆議費用2,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32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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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159×0.536=30,101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159-30,101=26,058第2年折舊值 26,058×0.536=13,967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058-13,967=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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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