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262號
原 告 詹玉英
被 告 王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雪女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1時21分許, 無照騎乘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機車 優先車道直行,於中華路一段與興益路口右轉時,因違反號 誌管制或指揮,以致碰撞沿興益路由東向西行駛內車道直行 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梧棲小隊處理 。原告因系爭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曾以陳雪女為對造人,向 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 員會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民調字第0124號調解成立,調 解內容並載明:「一、對造人陳雪女補償聲請人詹玉英修車 費、慰問金及一切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二、付 款方式:兩造約定對造人陳雪女於112年12月12日給付聲請 人詹玉英15,000元整。三、對造人陳雪女一切損失自行負責 。四、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聲請人詹玉英自調 解成立日起撤回本事件刑事告訴。」,惟陳雪女未依上開調 解內容給付15,000元,原告亦無從聯繫陳雪女,嗣經查詢陳 雪女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所得。再者,被告明知陳雪女並無 駕照,仍借用或放任其騎乘前開機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應與陳雪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 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 ,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提供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又按 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84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 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按明知加害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機車交其騎乘,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2111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陳雪女為被告之母,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可查,被告明知訴外人陳雪女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交予訴外人陳雪女 使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前揭訴外人陳雪女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受損之共同原因 ,故被告與訴外人陳雪女應構0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 告受損乙節,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5,000元,應認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