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758號
SDEV,112,沙簡,758,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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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58號
原 告 施孜姿
訴訟代理人 王明星
被 告 顏書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沙簡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 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利用其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 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且他人將詐騙款項 提領後即會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代價,販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惟 及「包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收取詐欺所得贓款, 據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旋於同年0月間原告 在網路上遭自稱為「賴瑩瑩」、「林秀玉」及「呂尚傑」之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訛詐欺,因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以臨櫃匯 款方式將242,400元匯入至上開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 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 元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 所受前開242,400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242,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42,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被告尚在執行而易 服勞動服務中,被告也是被人家騙,目前沒有能力償還。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 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 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 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 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 242,4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 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遭詐騙之242,4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242,4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6日(見附民卷被告 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42,400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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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