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728號
SDEV,112,沙簡,728,202406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28號
原 告 張健中
訴訟代理人 余昭龍
被 告 陳大
陳慧真
蔡圓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 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因擔保判決分割共有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81號確定民事判決)所生之金錢補償( 本件即訴外人張慶德應按該判決所示比例金錢補償其餘共有 人)而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抵押人即訴外人張慶德 ;下稱系爭抵押權。訴外人張慶德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死亡 ,原告為訴外人張慶德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且已於109 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就擔保被告三人 之補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1,124元已為提存清償,擔 保債權已消滅。為此,原告爰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普通抵 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且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又所擔保者僅係過去或抵押權設定當時 所發生之債權,並不及於將來之債權,如所擔保之債權已不 存在時,即應准予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再者,抵押人 將抵押之不動產讓與第三人取得後,即脫離抵押關係,該抵



押權即存在於抵押權人與第三取得人之間。又債之關係消滅 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又債權人 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 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7條、第326條定有 明文。清償提存者,提存書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 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 取權人之事由。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關於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債權人因故未能受領時,該項抵押 債務於債務人將債務額提存時,即生清償效力,此時,從屬 於債權之抵押權,亦因無所附麗而併同消滅。經查,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81號民 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存證 信函、提存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 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將 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 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35條第3款之規 定自明。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然明定意思表示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予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本件辦理塗銷抵 押權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其 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準此,本件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考量債務清償之性質,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1條,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權利種類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金額 抵押權登記原因、日期、收件字號 抵押權人及其債權額比例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9.15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1分之1) 普通抵押權 1分之1 新臺幣3,672,159元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9月30日 登記字號:清普登字第110250號 登記原因:法定 陳大眞:112602/0000000 陳慧真:64261/0000000 蔡圓月:64261/000000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02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90) 普通抵押權 10000分之1390 新臺幣3,672,159元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9月30日 登記字號:清普登字第110250號 登記原因:法定 陳大眞:112602/0000000 陳慧真:64261/0000000 蔡圓月:64261/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