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720號
SDEV,112,沙簡,720,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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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20號
原 告 吳明勳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劉坤承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有資金之需求,欲向被告借款,故於 民國(下同)108年11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7 萬元、到期日112年1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惟被告收到本票之後,遲遲未給付借款。原告未收到所貸之 金額,當下認為並無任何不利益,時間一久也忘了有此事; 詎料,被告卻於112年8月10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獲鈞 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24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 雖稱,原告於104年間開立如附表1、2所示之支票、本票向 被告借款,因不獲兌現方開立系爭本票,然原告先前向被告 所為之借款,業已向被告清償,與系爭本票無涉;爰依法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並開立如附 表1、2所示之支票與本票交被告收執,金額共計新台幣525 萬元;惟被告於約定還款期日,持該支票為付款提示均遭退 票、該本票亦未獲原告付款。因被告僅於104年9月30日清償 5萬元、108年1月11日清償2萬元、108年4月3日清償1萬元, 尚積欠被告517萬元。屢經被告催討,原告遂將借款之525萬 元扣除已清償之8萬元後,於108年11月8日開立金額517萬元 之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仍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依原告之陳述,兩造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 ,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其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 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是原告對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業經調閱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系爭本票裁定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並 未收到被告517萬元之借款,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 不存在等節,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執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為償還先前積欠之517萬 元所簽發?
(三)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 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臺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票據既為發票人所 簽發,則就其為何簽發,或簽發如何內容之票據,發票人均 居於主動地位,故於簽發票據時,若認有保持此原因關係, 以備將來對抗執票人付款請求之必要,自可於簽發票據時, 保存其相關證據或證明方法,且相較於執票人欲保持原因關 係之證據,發票人顯較容易,故執票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 關係,亦即關於給付之原因,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 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基此,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對 其並無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 舉證以實其說,並得據此原因關係為票據抗辯。(四)經查,被告陳稱原告於104年1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並開立 如附表1、2所示之支票、本票交被告收執,金額共計525萬 元,但該支票為付款提示均遭退票、該本票亦未獲原告付款 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2頁筆錄);雖原告主 張該525萬元已另以現金償還(見本院卷第102頁筆錄);惟 除被告肯認原告曾於104年9月30日清償5萬元、108年1月11 日清償2萬元、108年4月3日清償1萬元(共計償還8萬元)外; 原告另主張曾於108年8月31日有償還12萬元(見本院卷第10 5頁訴狀),已為被告否認,且細觀原告提出LINE通訊內容截



圖(見本院卷第109頁),內容僅呈現被告告知原告將如期前 往收取12萬元之意,並非原告已償還12萬元之證明,自難遽 認原告確有償還12萬元之事實。另原告則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有以現金償還所餘未償借款,原告陳稱「該525萬元 借款均以現金償還完畢」之主張,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 未就與被告間之抗辯事由,盡舉證之責至顯。綜上,由上述 兩造攻防、證據呈現結果,適與被告所稱「原告於104年1月 起陸續持支票、本票向被告借款525萬元,但支票、本票不 獲兌領,扣除已償還之8萬元後,方開立金額517萬元(525 萬-8萬)之系爭本票予伊」等情相符;原告所稱該支票、本 票之借款525萬元,未償餘款有另以現金償還一節,則難採 信。從而,被告因原告尚有517萬元之借款餘款未償還,始 取得系爭本票,被告自享有系爭本票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1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金額:元(新臺幣) 1 KD0000000 104.04.30 100,000 2 KD0000000 104.05.04 500,000 3 KD0000000 104.05.09 850,000 4 KD0000000 104.05.12 500,000 5 KD0000000 104.05.20 600,000 6 KD0000000 104.06.13 500,000 7 KD0000000 104.06.20 500,000 8 KD0000000 104.12.26 600,000 9 KD0000000 104.12.29 600,000
附表2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1 WG0000000 104.28 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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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