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16號
原 告 AB000-H111335(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被 告 賴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涉及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依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規定 ,爰將本判決原告姓名以代號AB000-H111335標記(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勤美誠品綠園道」商場2樓文具館,見在該處逛 街之成年女子即原告身著裙裝,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同日19時11分許,手持手提包(內 已置放被告所有,事先由被告開啟手機錄影模式,並將手機 鏡頭朝上之OPPO廠牌手機1支)跟隨在原告身旁,乘原告專 心購物未及注意,將該手提包移至原告裙下,錄得原告裙下 隱私部位。嗣民眾發覺被告之竊錄舉動,並告知原告,再經 原告報警處理;又被告前揭行為之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8月 29日以112年度沙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 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42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竊錄原告隱私部位,造成原告心生 畏懼、感受到冒犯,並對於獨自外出感到害怕、恐懼、不安
、安全感受損,短時間難以平復,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惟原告本件請求之 金額太高。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 告以手機對其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且前開刑事案件部 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 以認定。則被告前揭故意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行為,致原 告之隱私權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被告無故竊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加害情節、 造成原告心裡恐懼不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及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就本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7日(見附民卷第15頁之被告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