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635號
SDEV,112,沙簡,635,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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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35號
原 告 葉依雯
被 告 朱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0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減少請求金額而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 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 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中 清路9段之檳榔攤,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梅蘭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前開臺灣 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 「梅蘭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0月底某日,經由交友軟體「Litmatch」暱稱「



致遠任重-楊博軒」結識原告後,向原告推薦投資平台,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日9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至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原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在案(下稱前開 刑事案件)。則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50,000元 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刑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目前尚在易服勞動服務 執行中,目前尚無能力償還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 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 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 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 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 5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 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遭詐騙之5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5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見本院卷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0,000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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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