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626號
SDEV,112,沙簡,626,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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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26號
原 告 趙尚詮

被 告 紀正鴻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翔慶通運公司之靠行司機,被告於 民國111年8月2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委請原告載運腳踏車 運輸業務,兩造並約定由原告先行補貼載運腳踏車之堆高機 費用4,500元、吊車費用5,500元,並約定運費為145,000元 ,合計新臺幣(下同)155,000元(下稱系爭約定),嗣被 告僅給付原告50,000元,被告就餘款105,000元則未清償, 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0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委請原告載運腳踏車,惟被告否認兩造 間有達成系爭約定之意思合致。則原告依系爭約定對被告之 本件請求,為屬無據。況且,被告委請原告載運腳踏車期間 ,被告委由訴外人廖翊晴(即被告之配偶)、訴外人賴翠蓮 等人給付原告之運費合計120,000元,業已全部給付完畢, 益見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約定,為被告所否認, 且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翔慶運通運輸明細表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其中前開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委 請原告載運腳踏車,而前開翔慶運通運輸明細表,則為原告 片面制作、未經被告簽認之私文書,均無從逕認兩造間就系 爭約定已達成意思合致。此外,原告對於兩造間確已達成系



爭約定意思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 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以兩造 間有系爭約定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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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