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吳明昆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許智捷律師即李清焜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李清焜於 本件訴訟中即民國112年3月14日死亡,而李清焜之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並以經法院選任許智捷律師為李清焜之遺產管理 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87號民事裁定 附卷可憑;又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具狀聲明由許智捷律師即 李清焜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李清焜曾向訴外人柯美蘭借款,借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7500萬元,因訴外人柯美蘭已無資金可繼續貸與李清焜借 款,故訴外人柯美蘭協助李清焜另尋金主即由原告貸與李清 焜借款,原告先後於111年6月22日、111年9月12日、111年1 1月21日貸與李清焜借款各1,422,500元、955,000元、1,910 ,000元,合計4,287,500元(下稱系爭金錢),原告、李清 焜雖未約定借款之清償日期,惟原告已定一個月期限催告李 清焜返還系爭金錢,李清焜逾期尚未清償原告系爭金錢之借 款,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 爭金錢及其利息。
㈡退一步言,倘認原告、李清焜間就系爭金錢並無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李清焜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金錢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系爭金錢及其利息。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系爭金錢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28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李清焜係先後於111年6月22日、同年9月12日、 同年11月21日向訴外人柯美蘭借款150萬元、100萬元、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三個月、利息約定每萬元日息5元,並 分別開立三個月後到期、面額1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 之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以供擔保。原告係依訴外人 柯美蘭之指示,於扣除利息後,將1,422,500元、955,000元 、1,910,000元匯入李清焜名下之金融帳戶,就系爭金錢之 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李清焜與訴外人柯美蘭間,與原告無 涉。況且,李清焜就前揭111年6月22日之借款150萬元,李 清焜於111年9月22日業以擔保支票兌現清償完畢,且李清焜 當時經確診罹癌,將不久於人事,遂於111年12月12日與訴 外人柯美蘭就未兌現之擔保支票確認借款總債務共7500萬元 ,並以李清焜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抵償所有債 務。換言之,李清焜、訴外人柯美蘭間就前揭111年6月22日 之借款15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且就前揭111年9月12日、111 年11月21日借款100萬元、200萬元亦經債務協商清償完畢。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且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金錢乃為原告貸與 李清焜之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 ,原告就系爭金錢乃為其貸與被告之借款亦即:其與被告間 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 查,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金錢匯款存入李清焜名下金融帳戶 ,至原告就其支出系爭金錢之原因確係植基於原告、李清焜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來乙節,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 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以系爭金錢乃為 其與李清焜間基於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貸與李清焜之借款為 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金錢及其利息,為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查,依原告前揭主 張,堪認原告係基於自主決定而將系爭金錢匯入李清焜名下 之金融帳戶,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且參諸被告前揭抗辯原 告交付系爭金錢之原因,及被告提出李清焜、訴外人柯美蘭 間之債務清償協議書,顯難認原告將系爭金錢匯入予李清焜 名下金融帳戶之原因,已該當「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要件。此外,原告對於該當「無法律上原因」不當得利要件 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之本件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28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