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2年度,811號
SDEV,112,沙小,811,2024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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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小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治平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古育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
因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且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
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
,載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一式二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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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