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25號
原 告 許峻維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甲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
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435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43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即111年3月1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規定,本院裁判書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住所等 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資訊亦可得知兒童或少年之身分資訊,故將被告之父親、母 親(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稱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3月15日6時3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前開 自行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路肩左轉往對面人行道方向 行駛,行至鰲峰路251號前時,因疏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 ,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鰲峰路由建國路往中華路方 向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 膝內側半月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並致系爭機 車及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受損。且依被告當時騎乘前開自行車 之狀況,原告沒有任何反應時間,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無任何過失。是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93,650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手術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32,200元。 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公司 ),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自本件 車禍發生起至111年4月16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45,80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
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9,650元,及原告所有安 全帽受損之損害6,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93,6 5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3,650元;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騎乘前開自行車在鰲峰路 向東車道往左前方斜行,其行進路線與直行車無異,與一般 迴轉快速至對向車道有別。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學校路 段,疏未注意應遵守速限規定而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且鰲峰路車道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原告為從 被告左側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使被告 騎乘前開自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對向車道行駛時,兩車在 分向線與對向車道發生碰撞,若原告依規定減速慢行在向東 車道中間且未超車,不至於發生本件車禍。原告對被告之本 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慢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慢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 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 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 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24條第4項、第5項、第125條第2項、第9 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3月15日6時30分許,騎乘前開自行車沿臺中市清 水區鰲峰路由建國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至鰲峰路251號 前,自道路右側往左迴車之際,被告因疏未暫停看清左側直 行來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將前開自行車迴轉,適有後 方同向即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往前直行,原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安全措施並以時速約42.22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限速40公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所 有之安全帽受損;被告則受有左頭皮挫傷、左髖部、左手擦 挫傷(下稱前開甲傷害)等傷害,而依當時天候睛、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 、原告各就前揭疏失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就其所受前 開傷害,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對被告提起刑事件告訴 部分,現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中(即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1 221號,下稱前開少年案件);又被告就其所受前開甲傷害 ,以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對原告提起刑事件告訴部分, 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原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11 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一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 93號審理中(下稱前開刑事案件)】,有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二件(見本院卷第23、235頁)、 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告安全帽受損相片及購買該安全帽 之台中倉儲安全帽收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附本 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少年案件案卷及前 開刑事案件案卷(含送肇事責任鑑定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1年6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4442號函所附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 年11月1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91266號函所附之覆議字第 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查核屬實,且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騎乘前開自行車自道 路右側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 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少年案件法院再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澎湖科大綜 參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於警
詢時陳述等本件車禍案卷資料,採事故重建方法釐清本件車 禍發生過程,其鑑定結果為:被告騎乘前開自行車,向左側 轉彎進入車道,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來車,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平均行駛速率約42.2 2公里/小時)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亦有澎湖科大113年3月18日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憑,堪予憑採。是前述兩造各有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 事實,堪以認定。綜核兩造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 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 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35%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就本件車禍 則應負65%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⒉承上,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 系爭機車、安全帽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亦堪認定。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手術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32,200元 ,業據原告提出前揭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醫療單據及錦 文骨科診所、祥順中醫聯合診所、皇誠中醫診所等醫療單據 為證(併見本院卷第111頁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堪認為屬 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友達光電公 司,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11年4月16日 止之不能工作損失45,800元,固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 診斷書、友達光電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請假紀錄及111年1月 、同年2月之薪資單為證。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而向友達光電公司請假等事由,友達光電公司係給予原告全 薪,並無因而減少給付原告薪資之情事,此觀卷附友達光電 公司112年11月30日復本院函文即明(見本院卷第287、297 頁)。是原告就前開45,8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 告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 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在友達光電公司任職 、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則為學生,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業
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及衡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 造成之痛苦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 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 ⑴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650元(均為零件 費用),此觀卷附系爭機車受損相片及良發車業有限公司 之收據即明(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 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又系爭機車為1 04年6月9日發照使用,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71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三年。依 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前揭均為零件之修復費用9,650元扣 除折舊額後為965元(9,650÷10=965),堪以認定。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96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⑵再者,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戴其所有安全帽受 損之損害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該安全帽受損相片及110 年12月28日購買該安全帽之台中倉儲安全帽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165頁)。本院審酌騎乘機車時依交通法規本應 戴用安全帽,應與機車之前揭耐用年限規定計算折舊為適 當。則原告自110年10月28日購買前開安全帽至本件車禍 發生(即111年3月15日)止,扣除折舊額後為5,196元( 即第1年折舊值6,000×0.536×(3/12)=804;第1年折舊後價 值6,000-804=5,196),亦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安全帽受損之損害5,1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88,361元(132,200+150,00 0+965+5,196=288,361)。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3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6 5%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87,435元(288,361×65%=187 ,4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87,4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 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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