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13年度,520號
CDEV,113,橋補,52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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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5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碧花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62,641元,及其中59,478元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共為366元(即以本金59,478元,計息期間113年4月11日至聲
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4月25日,年息15%計算)。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共為63,007元(計算式:62,641+366=63,007),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
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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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