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371號
CDEV,113,橋簡,371,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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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鄭正川
被 告 劉郁晟


訴訟代理人 陳怡娟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1時4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三山一巷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駛右轉,撞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自行車(下稱系 爭自行車)行駛而至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而受有左側前胸、左側大腿、右側腳踝創傷引起急性疼 痛、左胸脅、右踝扭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6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所受損害,就原告各項主張以附表 所示情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應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本 院卷第15至18頁,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 事證相符,復未據被告爭執(本院卷第38頁),堪以認定。 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 注意情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73385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3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藥費 10860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醫藥費。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又依卷內長春醫院112年2月9日診斷書所載,原告曾因「左側前胸、左側大腿、右側腳踝創傷引起急性疼痛」於111年12月24日、12月26日、12月30日、112年1月3日至該院就醫共4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警卷第13頁),此與原告提出長春醫院於上述日期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相符,原告自得請求該4次就醫之費用(290元、150元、150元、150元,合計740元)。原告雖另提出長春醫院的其他醫療費收據,但此部分未見於長春醫院上開診斷證明,無從確認就醫是否均與系爭事故有關,無從准許。 2、原告曾因「左胸脅、右踝扭挫傷」之傷害於112年1月10日至5月30日至德民中醫診所就醫共21次,有該診所診斷證明可參(警卷第15頁)。經查原告提出該段期間內之該診所收據所示就醫次數並未超過上開範圍,原告請求上開收據所示其在該診所就醫支出之費用合計2350元應屬有據。 3、原告雖提出其在馬光中醫診所就醫之收據,經查上開收據其中一張金額170元之就醫日期是111年12月24日,此時點距離系爭事故較近,且所在適應症是胸部挫傷,可認屬於系爭傷害之必要治療費用。但其他收據都是112年11月以後,此時點距離系爭事故已約有一年,又無其他事證能確認後來就醫確為系爭事故所致,無從憑採。 4、原告提出彭賢禮皮膚科診所醫療費收據部分,由收據內容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無從憑採。  5、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3260元(740+2350+170=3260)。     2 營養補給 2290 購買優蛋白費用。 非必要。 原告雖提出購買收據為憑,但並無事證可認此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無從憑採。 3 手機修復 1900 其所用手機受損之修理費。 未見證據。 1、此部分有系爭刑案警卷內之神修通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參(警卷第50頁),經查該收據內容包括鏡頭更換1500元、玻璃貼100元,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被撞,受到相當衝擊下手機鏡頭確有可能毀損,其請求鏡頭更換費1500元應屬可採(本件因手機鏡頭材料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其更新之結果,並未使原告獲取額外利益,於此情形就其修繕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至上開收據所載玻璃貼部分,因無事證可判斷原告原本手機是否有貼玻璃貼,100元玻璃貼部分即難准許。 2、原告雖另提出遠傳電子發票證明聯(金額400元,附民卷第39頁)一張,但僅從該發票無法判斷與手機受損、修復之關聯性,無從憑採。 3、綜上,此部分共1500元有理由。 4 輔具 5215 購買輔具之費用。 未見發票明細或診斷書。 此部分原告雖提出藥局、寶雅發票為證(附民卷第41頁),但僅從發票無法判斷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也無診斷證明可判斷原告因傷有購買輔具之必要性,請求無從准許。 5 車損 28000 系爭自行車修復所需費用。 未見證據。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系爭自行車,該車因事故遭受撞擊,會受損本屬合乎常情,而所需費用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鯊魚單車工作室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雖否認但並未提出具體質疑或以反證以推翻上開事證,應認該估價單可採為判斷依據。依該估價單所載,維修費之零件為26600元、工資為2000元,參照原告自陳該車已使用約1至2年,折衷以1.5年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行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自行車已使用1年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6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600÷(3+1)≒6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1+6/12)≒9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662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000元,合計18625元。 6 工作損失 158400 因系爭傷害之6個月工作損失,以每月26400元計算。 未見證據。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惟觀諸卷內長春醫院德民中醫診所等診斷證明,均無原告因傷必須休養不能工作之記載,無從認定原告因此受有工作損失。 7 精神賠償 100000 因系爭傷害之精神賠償。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因受傷就醫所生不便、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73385元(3260+1500+18625+50000=73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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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