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361號
CDEV,113,橋簡,361,2024062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賴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67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26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4日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 費新臺幣(下同)72,267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已於102年1 0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電信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 約、電信費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頁


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