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蘇世芬
被 告 魏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區○○路000號「頤明園」社區住 戶,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告為該社區住 戶。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將含有「B棟14樓住戶蘇世 芬小姐未經委員會同意擅自取走電梯內公告已影響住戶知權 益,爾後如果再有該情況發生,委員會將先報警再採取法律 途徑。」等內容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並檢附原告在該 社區電梯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張貼在該社區電梯內公告欄內 ,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名譽權及隱私權,爰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依序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告是管委會決議所為,並非我個人決定, 原告應向管委會反應,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侵害肖像權部分:
⒈按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如未經他 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原則上固應構成對肖 像權之侵害,如其情節重大,受害人自非不得依首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至判斷被侵害肖像權情節是否重 大,則應以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行為人使用場合、使 用目的等因素綜合判斷。
⒉本院審酌被告雖將電梯內監視器攝錄之原告肖像,張貼於 社區電梯內公告欄,但可得閱覽之範圍僅社區住戶,且被 告既認原告取走管委會新聘請管理公司之合約等資料,該
等合約內容涉及全體住戶之權益,自有維持公告資料張貼 狀態,使社區住戶充分知悉之必要,核被告所為,雖侵害 原告之肖像權,然其情節並非重大,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要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按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 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意 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 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公告所載事實,係原告未經管委會同意取走電 梯內公告之客觀事實,原告亦不爭執其有取走公告拿回家 觀看,足認系爭公告陳述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又系爭公 告認原告前揭取走公告之行為,影響住戶知的權益,亦屬 對於社區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衡酌其目的、方式 、態樣與公共利益之結果,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不法性,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亦非 有據。
㈣原告主張侵害隱私權部分:
經查,系爭公告之內容為原告擅自取走電梯內公告,及電梯 內之監視器畫面,既是在公共場合所拍攝,且原告居住於「 頤明園」社區長達20多年、曾擔任管理委員,就系爭公告所 載原告之姓名、地址與電梯內攝錄到之前揭行為,均欠缺合 理之隱私期待,難認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此一主張, 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