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323號
CDEV,113,橋簡,323,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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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陳石軒
訴訟代理人 陳香強
被 告 王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記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3年1月15日 、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63萬元,未載到期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記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3年1 月15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63萬元,未 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地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固為無因 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 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自應由被告 就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簽發,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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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