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陳素珍
威廣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FLAHERTY JOHN PATRICK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珍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陳 素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與原告陳素珍駕駛之原告威 廣騰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威廣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汽 車車體受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對陳 素珍做出比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陳素珍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陳素珍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威廣騰公司系爭汽車維修費用 4萬256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素珍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威廣騰公司4萬2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車損部分,被告並無肇事責任,比中指 部分,被告是因陳素珍的危險駕駛行為,一時情緒激動所為 ,並無貶損陳素珍名譽,且陳素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陳素珍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進入 路口煞車暫停後,又慢慢前進時,原告車輛突然從右邊往左 切到被告汽車前面,過程中兩車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可知車禍之肇因為陳素珍突然 偏左行駛所致,被告亦無從閃避突然往左切之系爭汽車,難 認被告有何肇事責任可言,威廣騰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 車維修費用4萬2567元,洵屬無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 上,對原告比中指,依社會通念相當於俗稱「三字經」或「 一字經」之肢體語言,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侮辱行為受有 名譽之貶損,及此事件之緣由肇因於兩造之行車糾紛,肇事 原因為陳素珍,並參酌陳素珍65年次,高中畢業,擔任會計 ,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59年次,大學畢業,擔任教師,年 收入約27萬多元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侮辱原告之地點、方法及陳素珍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陳素珍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元為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素珍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見本 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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