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牌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286號
CDEV,113,橋簡,286,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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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被 告 彭敦煌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加入原告合作社參與營運,兩造約定由原 告向公路主管機關請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 面(下稱系爭車牌)交予被告經營計程車使用。詎被告於民 國104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自請退出 原告合作社後,即無占有系爭車牌之正當權源,竟仍不將系 爭車牌返還原告,致系爭車牌之缺額無法由原告之新社員遞 補。爰依原告章程第11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除名之社員應將本社物品繳歸本社,原告章程第11條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12月2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439151000號函1份、系爭車牌 之交通違規查詢結果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22日 高市交運監字第11035933600號函1份、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 爭車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1 45號存證信函1份、原告章程全文1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



2年4月25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233402100號函1份及原告之章 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章程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 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 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其章程第11條之上開請 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而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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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仁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