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陳冠伶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陳王美玉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李慈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欲買受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而於民國11 2年7月22日與被告相約商談買賣事宜,但當天被告本人並未 到場,僅由訴外人即被告女兒陳美玉到場。原告當天雖與陳 美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票號AGH0000000號、發票 日112年7月2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但陳美玉當天並未出具授權書,也未表明代 理被告之意,其所為實屬無權代行,即逕由陳美玉在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故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成立,被告 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原因,又因被告已經該支票兌現,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3000 00元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變更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事前即授權陳美玉處理系爭房地買賣簽約事 宜,原告亦清楚知悉,系爭契約當時就已有效成立,又即使 如原告主張是無權代行,亦因被告事後已經同意而類推民法 第170條第1項規定而發生效力。本件係因原告簽約後未依約 履行,被告才依約沒收定金作為違約金,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 不當得利,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 欠缺「財貨變動 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 ,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存在之人即原告,舉 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本件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因該300 000元是由原告給付被告之支票而來,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 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意旨在於若本人有意讓他人以其名義所為行為對 自己發生法律上效力,無論是事前、事後同意,均無不許之 理,而未經本人同意代行簽名,事後經本人同意之情形,雖 與代理之要件未盡相同,但基於同樣法律上理由,亦應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自陳簽約當天是由被告女兒陳美玉到場,以被告名 義在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買賣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類此情 形於我國一般交易習慣上並非異常,原告主張陳美玉所為未 經被告授權,既經被告否認,已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 縱認陳美玉當時果真未經被告同意,被告既已表明承認該契 約之意,則無論陳美玉是無權代行或無權代理,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陳美玉所為仍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執此為由,主 張系爭契約不成立,自難憑採。
3、原告雖聲請將系爭契約送請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欲證明系爭 契約非被告簽名蓋章,又聲請通知證人彭水龍證明陳美玉當 天未出具授權書,但依上開說明,即使此部分事實都如原告 主張,仍不影響陳美玉所為對被告生效之判斷,自無調查必 要。又原告另提出與訴外人陳麗慈之對話紀錄,主張其後來 主張系爭契約因前述問題而不成立,被告亦認同,原告因此 再度與被告女兒陳麗慈聯繫確認契約內容,但後來並未重新 簽約云云,但從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見原告曾傳送許多契 約文件翻拍照片給對方,未見對方有何具體回應,無從佐證 原告主張(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4、綜上,本件依現有事證,難認原告已就被告取得該支票無法 律上原因之事負舉證責任,其依民法第179條所為主張,自 屬無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 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 其當時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是作為定金或斡旋金之意(本 院卷第9、110頁),故其當時主觀上有移轉該支票之意思, 且有交付該支票之行為,已符合動產所有權移轉要件,故原 告已非支票所有權人,又姑且不論本件無從認為系爭契約不 成立(如前所述),即使如原告主張契約不成立,由於我國 法制上債權與物權行為並非直接連動(即所謂物權行為獨立 性、無因性),支票所有人也不會因此就直接變回原告。而 被告嗣後將該支票提示兌現,經銀行給付被告300000元,該 筆300000元之所有權是從銀行移轉給被告,原告自始非該筆 錢之所有人。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與民法第767條是以 所有人為權利行使主體之前提並不相符,其依民法第767條 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變更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