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28號
原 告 薛詠祺
被 告 鄧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簡附民字第4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
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以每月每帳戶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訴外人謝啓翔(以下逕
稱謝啓翔),並當場收受報酬;再於2週後,承前開犯意,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代價,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謝啓翔,且亦當場收受報酬,而容任謝啓
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
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該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
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SFTIMO」應
用程式,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3月30日9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50,000
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00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
5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
見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37號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
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