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3年度,386號
CDEV,113,橋小,386,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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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3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周俊堯
郭韋良
被 告 王瑀謙王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38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給付原 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餘新臺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0386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 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 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經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萬0386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萬0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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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