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373號
原 告 謝雨澂
被 告 謝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以口頭及通訊軟體向原告借錢,尚欠 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未還,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民 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000 元,自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法文。原告雖請求自111年12月21日起計算之 利息,但並未敘明上開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限或原告曾於何 時催告被告於何日清償,故僅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3月16日(本院卷第23頁)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3年3 月1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