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司聲字,113年度,18號
CDEV,113,橋司聲,18,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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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倪明雄
倪富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倪素華倪丁財之繼承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 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行使權利事件 ,經聲請人二人寄送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三樓」之地址,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 由退回,致聲請人二人所寄發之通知行使權利等文件無法送 達,爰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二人固提出存證信函、提存書、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民事判決寄確定證明書、退回信封、戶籍謄本等影本為 證。惟查,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並非 聲請人二人存證信函所載之地址;且經本院另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前往相對人之戶籍址查訪,該局函覆相對人 現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此亦有左營分局查詢函文附卷可 憑,是相對人並非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據此,本件聲請人二 人所為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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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