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1014號
CDEV,111,橋簡,1014,2024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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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麗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莊長生
莊登
莊憲卿


朱永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青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並於113 年6月8日發生送達效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惟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 答詢表1 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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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