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3年度,415號
TYEV,113,桃補,41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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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415號
原 告 林碧春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呂沈寶玉

訴訟代理人 呂理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
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
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惟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同市區大竹路649巷之房屋(詳細地址詳
卷,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約10平方公尺(暫估,尚未實測),爰
請求被告將所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移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等語,則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被告占
用部分之系爭土地起訴時價值為計算基礎。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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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年每平方公尺現值新臺幣(下同)48,057元(見本院卷第18頁
),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應核定為480,570元(計算
式:48,057×暫估之占用面積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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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