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3年度,174號
TYEV,113,桃補,174,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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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174號
原 告 中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林家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此項所有權狀僅為1種
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所有權狀可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要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即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與行車執照可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定之。又依原告陳報之契約書,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每
月應繳之行費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契約期間則為2 年,
準此,以兩造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可獲之行政管理費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00元(計算式:1,200元×24個月=28,8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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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