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許義雄
相 對 人 許俊豪
許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344,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62 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9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62 號遷讓房 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據其胞弟許龍 義另行起訴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案,並於以113年度桃簡字第5 70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本院繫屬中。於系爭案件中, 許龍義主張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應為:將 系爭執行事件將執行拆除之標的房屋(下稱執行標的)所坐 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分割為許龍義所有,且許龍 義同意執行標的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為此聲請人亦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950號繫屬中,故願 供擔保,依法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3年度桃簡字第9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而該地上物坐落土地之價額為344,000元,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無法使用上開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損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44,000元。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44,000元。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