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615號
TYEV,113,桃簡,615,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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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15號
原 告 關驊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牟晨睿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本院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為替訴外人蔡雪芬 向原告追討債務,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傳送「我們抓 到你不要怎樣」、「操他媽再躲啊」、「幹,死詐騙操你媽 」、「我三重小額借款地等你」、「你完蛋了你」、「老子 我吃很開關多久了不怕你知道啦」、「102年台北開槍押人 家就是我啦」、「加油我已經通知兄弟過去找人了你保祐一 下」、「不要囉嗦了我順便叫兄弟找你」、「操你媽你家準 備死人」、「明天開始叫人家過去亂你家人」等訊息(下稱 系爭恐嚇訊息),使原告心生畏懼,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述方式恐嚇原告一事,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桃簡卷4至5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宗查明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 所指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所謂自由權,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被告向原告傳送系爭 恐嚇訊息,已在相當程度使原告感到恐懼,則原告因此心 生畏怖,其精神方面活動已受到壓制,是屬自由權受侵害 無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因收到系爭恐嚇訊息,核其精神當因恐懼、擔憂而受 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並考量系爭恐嚇訊息之內容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㈣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審附民卷13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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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