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59號
TYEV,113,桃簡,59,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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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9號
原 告 林慶俊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翁逸帆 寄同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二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560元,及自被告翁逸帆自民 國112年12月9日起,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 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逸帆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受雇於被告首 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且為該公司執行職務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47公里處南側輔助車道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因此毀損,致原告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4,500 元(含零件費用79,000元、工資115,500元)及車輛拖吊費7 ,4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自負50%肇事責任, 且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原告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桃簡卷13至21頁),經核均與 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首都客運應與翁逸帆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翁逸帆係受雇於首都客運且為首 都客運執行職務一節為首都客運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之責,應屬有據。
 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拖吊費: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
   ⑵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車輛拖吊費7,400元一節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並無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部分支出乃因系爭事故所失之利益,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 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



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94,500元(含零 件費用79,000元、工資費用115,500元),有立明汽車 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函文及附件可證(桃簡卷50至51頁 )。而系爭車輛乃77年3月出廠一事兩造並無爭執(桃簡 卷57頁),迄系爭車禍發生之112年3月17日,使用已逾 5年,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 ,900元(計算式:79,000×1/10=7,900),加計不需計 算折舊之維修工資115,5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 費用應為123,400元(計算式:7,900+115,500=123,400 )。
  ⒋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30,800元( 計算式:拖吊費7,400元+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123,400 元=130,800元)。
 ㈣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 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⒋查,翁逸帆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固 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然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故談話紀錄表所示,原告於系爭車輛故障後,因其車上並 未備有故障標誌,故僅將系爭車輛行李箱打開,並於車輛 後方約10公尺處以手電筒提示後方來車注意(桃簡卷19頁 ),有違上開規定。且原告未於系爭車輛後方100公尺處 擺放故障標誌,顯然壓縮翁逸帆在發現路況後之反應時間 ,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⒍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原 因。翁逸帆於警詢時自承事故發生前與即有看見有人在車 道上揮舞某物,經立即急煞車並向左偏行仍不及閃避系爭 車輛(桃簡卷18頁),足見翁逸帆並未依規定保持隨時可 將車輛煞車之安全距離。故考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 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翁逸帆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 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91,560元(計算式:130,800×70%=91,560元)。 ㈤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翁逸帆自112年12月9日(桃簡卷25頁送達 證書)起、首都客運自112年11月25日(桃簡卷24頁送達 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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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