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于秉鈞
被 告 釋月光(原名:洪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658元,及自民國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間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元萬,約定借 款期間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按8.8%計算,並約定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 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 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93年6月30 日起未繳付本息共計12萬7,658元未清償。而台北富邦銀行 業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7,658元,及自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貸款契約 書暨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 、被告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訴訟標的金額之債權計 算書為證(北院卷第9頁至第3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本 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 照)。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 務人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經查,系爭違約金未約 明屬懲罰性違約金,有貸款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 ),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除 受有借款及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而本件利 息週年利率為8.8%,已高於法定利率及銀行存款利率甚多等 情,將違約金酌減至1元,始為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萬7,658元,及自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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