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63號
原 告 田秀鳳
訴訟代理人 黃哲慶
被 告 王嘉萱
訴訟代理人 張葦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之前某時,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許宏凱」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 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6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假冒原告姪子撥打電話與 原告,並佯稱:欲向其借款給付水電工程費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8 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旋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勇智」指 示提領48萬元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致原告受有48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更正後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詐騙集團利用而交出系爭帳戶,但並無 提供系爭帳戶之密碼,與其他將帳戶密碼一併提供給詐騙集 團之情形有別,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 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6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假 冒原告姪子撥打電話與原告,並佯稱:欲向其借款給付水電 工程費,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匯 款48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旋依指示提領48萬元予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 卷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31763號等案卷查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反),故此部分事實,堪認為 真實。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 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 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 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固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亦未提供系爭帳戶之密碼予 他人,然被告卻聽信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勇智」之人之指 示提領48萬元,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其提領及交付之行為, 使本案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 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48萬元,當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而交出系爭帳戶,但並無提 供系爭帳戶密碼,與其他將帳戶密碼一併提供給詐騙集團之 情形有別,另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且原告以上情對 被告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以112年偵字第51731號、第22325號、第31763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頁至 第8頁反)。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
信用評價。且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 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 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 被告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個資卷),依其智識程度,更 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雖未提供系爭帳戶之密碼予他人,然被 告卻聽從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勇智」指示,輕率提領匯款 旋即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自難認已盡相當知識經驗之人 之注意義務,應為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抗辯其就上開過 程所致原告損失並無過失等語,並非可採。
㈣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雖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本不以故意為必要,業如前述,核與刑事之 幫助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是兩者要件實屬有 別,被告自無從以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主張卸免其民事上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㈤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本院卷 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 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