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佳客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五A-八七二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參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零柒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0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5A—872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 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及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每 半年辦理車輛檢驗一次,並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台 幣(下同)1,200元,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 亦由被告負擔,經原告代墊繳付者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 被告逾期不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積欠牌照稅、燃料費
、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等共計73,104元,及行政管理費 27,600元迄未清償,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行照及號牌,及清 償積欠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保險費收據、交通違規罰 鍰收據、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號牌,及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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