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385號
TYEV,113,桃簡,385,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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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85號
原 告 陳欣彤
被 告 鄭翔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第252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雖在監執行,仍可由本院提解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 人到場;然其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 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尚難認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且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其他情形,故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訴外人王惟誠與伊配偶郭達源有金錢糾 紛而欲索討債務,於民國109年12月6日晚間7時許,由訴外 人陳永濬所駕駛之車輛搭載王惟誠及被告前往伊位於桃園市 桃園區民有東路住處,被告持車內高爾夫球棒1支,逕行進 入伊位於上址住處B2停車場,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砸毀,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伊。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 同)8,000元,並受有相當於150,000元之精神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關於被告對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28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電子卷 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此部分之事實先



可認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送廠維修,支出維修零件費用8,000元,已據提出維 修單為據(見附民卷第9頁),足認屬實。而依車籍資料所 示,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09年12月 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 ,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800元為限。
㈢、另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犯行,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惟觀諸 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 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 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即非有據,不應 准許。
㈣、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月3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0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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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