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75號
原 告 翁靖惠
訴訟代理人 洪婉琳
徐誠孝
被 告 廖紫緁(原名:王甯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0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0樓建物全 部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67,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18,000 元之違約金。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 5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10樓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 1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 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31日簽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 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租賃期間已屆滿,原告已分 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無續 租之意願,並請被告租期屆滿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 於租期屆至後竟拒絕遷讓,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自應依兩造間租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按月賠償原告相當 月租金額18,000元及相當月租金額之違約金18,000元迄交屋 之日止,未足1月者,以日租金折算。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按月給付每月相當月租金額與違約 金共計36,000元(計算式:18,000元+18,000元)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縮減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 暨回執、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為證(本院卷第8至19 頁、第42至46頁、第54至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31日屆滿,被告仍未自系爭房屋 遷出,兩造亦未另訂契約,原告亦已告知被告不予續租,且 系爭租約第14條載明:「㈠租賃期間消滅時,...,承租人應 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㈢承租人 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 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 ,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1頁),是依上揭規定及兩造合約條款,被告自應 於113年1月31日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此不能使用房屋之損 害金額相當於租金金額,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前段約定「 出租人除按日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 金額外」,應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明文約定,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月租金額18,000元,自無不合。系爭租約第 14條第3項後段並約定出租人即原告「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 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 止。」,係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約定被告遲延返還房屋 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別無原告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約定,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上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 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 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此不能使用房屋 之損害金額相當於租金金額,原告業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 項前段約定為請求,並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此部分所受損 害已有適當填補,並斟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生管 理費及水電費亦為原告所受損害,認原告主張按月以月租金 計算之違約金18,000元應屬過高,應酌減至每月3,500元為 適當。另系爭租約屆期日為113年1月31日,系爭租約屆期日 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始消滅,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租期屆滿日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00元(18 ,000元+3,500元=2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