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328號
TYEV,113,桃簡,328,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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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吳咸霆 寄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被 告 楊正男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53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0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本院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 西向3.7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 全距離而與得瑞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瑞鑫公司)所有、 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嚴重毀損已無 維修實益,致得瑞鑫公司受有系車輛價值即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之損害,原告已受讓該債權。此外,原告另為拖 吊系爭車輛而支出拖吊費4,500元,及因系爭車輛毀損後無 車可用,每日支出交通費1,200元,併為處理事故後續而心 力交悴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4,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9月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1,200元。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 途中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維修估價單(桃簡卷7至22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桃簡卷25至34頁),經核 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上開屬實。
  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拖吊費
   ⑴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⑵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拖吊費4,500元之情,被 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損失,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 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 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得瑞鑫公司所有,修復費用 為721,671元(含零件費用512,950元、工資208,721元 ),及其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等情,已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桃簡卷65頁)及維修估價單(桃簡卷11至22頁 )為證,應可採信。而系爭車輛乃108年2月出廠,有卷 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佐(桃簡卷56頁),迄系爭車禍 發生之112年9月1日,已使用4年8月,則系爭車輛維修 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1,315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208,721元後 ,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70,036元(計算式:6 1,315+208,721=270,036)。   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 爭車輛之正常車價即700,000元,惟依上開規定,系爭 車輛受損後,被告所負義務係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或 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僅在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時,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車輛之交易價 值。而系爭車輛既經原告送往榮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 行維修估價,並經該公司評估後表明各受損處之維修項 目及維修費,顯見系爭車輛並無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 而經估價及計算折舊之結果,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 為270,036元已如前述,相較原告主張之正常車價(即7 00,000元)僅占約39%,故亦無維修費用明顯過高而不 具維修實益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 之交易價值,並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⑴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上開規範意旨,請求精神慰撫金當以人格 法益受侵害為其要件。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未受傷,此經原告自承在卷(



桃簡卷59頁),其所稱因系爭事故而心力交悴、無法集 中精神等情,並非人格權之侵害。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明自己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難認有 據。
  ⒋交通費用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請求被告自 系爭事故發生次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賠償 原告1,200元一節,固據提出格上租車公司租車證明為 據(桃簡卷75至81頁)。然被告對原告所負賠償責任,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 明。而系爭車輛並非無法維修回復原狀,此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應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之租車費用為限,超過系爭車 輛維修合理期間之部分,不能准許。
   ⑶原告雖未實際將車輛交修,但亦當庭表明維修廠人員向 其告知,系爭車輛若依估價單所示項目進行維修,至少 需要3個月(即90日)時間始能完成修復(桃簡卷86頁 反面),此部分事實被告依法視同自認。又經網路查詢 結果,與系爭車輛近似之5人座休旅車一般市場租賃行 情約為每日1,800至2,800元,原告對此並無爭執(桃簡 卷86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車輛維修之合理 期間內,每日賠償1,200元部分應屬有據,即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8,000元(計算式:1,200×90=10 8,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交易價值、拖吊費 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於274,536元(計算式:拖吊費4,500 元+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270,036元=274,536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部分, 於10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不 能准許。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桃簡卷38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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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2,950×0.369=189,279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2,950-189,279=323,671第2年折舊值 323,671×0.369=119,435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3,671-119,435=204,236第3年折舊值 204,236×0.369=75,363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4,236-75,363=128,873第4年折舊值 128,873×0.369=47,554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8,873-47,554=81,319第5年折舊值 81,319×0.369×(8/12)=20,004第5年折舊後價值 81,319-20,004=61,315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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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瑞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