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273號
TYEV,113,桃簡,273,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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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3號
原 告 程玉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被 告 陳允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0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臺 北橋附近某公園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於111年7月4日上午9時許,撥打 電話聯繫原告,自稱為臺北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課長王清和, 佯稱原告遭冒名申請戶籍謄本且涉及刑案,需繳交保證金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1年7月15日 上午9時8分許、上午10時3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旋將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 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 受有200萬元之損害,惟原告僅請求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 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 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則原告僅請求100萬元,自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 月7日起(於112年9月2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依法於112年10月6日生送達效力,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 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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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