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92號
TYEV,113,桃簡,192,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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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蘇素英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被 告 翁瑋誠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11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6,023元。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25,978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2 頁),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4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 號南向51公里200公尺輔助內側車道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碰撞訴外人陳昱宏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及乘客伊 受有背部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34,870 元、就醫交通費4,278元、拖吊費450元、往返維修車廠交通 費1,380元、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及鑑定費用 5,000元,伊因前開傷害結果並受有相當於30,000元之精神 損害,共計受有225,978元之損害結果,故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25,97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醫療費、就醫交通費及拖吊費不爭執;惟往返維 修車廠,可選擇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系爭車輛沒有買賣 ,無交易價值減損、請求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及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等 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則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洵堪認定,且系爭車輛及原告因本 件事故而受有損害及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及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34,870元、就 醫交通費4,278元,共計39,148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交通記錄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52頁 、第119至130頁、第140至141頁、第144至198頁),且被告 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39,148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拖吊費及往返維修車廠交通費: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委請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送至汽車 維修廠,支出拖吊超時費用450元及往返維修車廠交通費1,3 80元,共計1,830元,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計程車車資收 據為據(見本院卷第53頁、第141至143頁),足認屬實,被 告就拖吊費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原告另 請求往返維修車廠交通費1,380元,審酌原告之傷勢、及原 告士林住家處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維修廠之距離位置,



甚難要求原告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較為不便之方式,是 原告另請求往返維修車廠交通費1,380元,亦屬有據。   ⒊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車輛 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 修理費外,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修復後,經送台北市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 汽車公會)鑑定減損價值150,000元等情,有台北市汽車公會 113年4月15日(113)北市汽車商鑑定字第30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4頁),又系爭鑑定係鑑定單位依據系爭車輛 損壞之狀況、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新車價格、同年份同款車 輛市場交易價格等情計算折價之比例,足認系爭鑑定係鑑定 單位依據專業知識而為上開判斷,自得採為證據,且車輛價 值減損與售出與否無關,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未賣出並無折價 損失云云自不可採。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少即折價150,000元之損害。另按當事人為伸張 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 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 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 決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台北市汽車公會鑑定, 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有收據附卷可參,原告此部分支出 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且若非經鑑定,衡情難以證 明車輛價值減損,應認為是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 本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折價損失及鑑定費用合計155,000元(計算式:150,000+5 ,000=155,000)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 量被告係以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到侵害 程度,並參考兩造教育程度、財產、工作資歷情形,此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 第82至96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3 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225,978元(計算式:39,148+1,830+155,000 +30,000=225,97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 12,860元,有新光產物強制險理賠所需文件暨簽收單、原告 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 應扣除12,860元。從而,原告僅得請求213,118元(計算式 :225,978-12,860=213,118),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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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