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郭哲民
被 告 林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1 年5月10日中午12時23分,佯裝為「劉瑞賢」、「FUEX客服 :王宇翔」等人,向原告佯稱投資FUEX APP可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8日上午9時54分許、同日下 午1時32分許,匯入訴外人陳冠霖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各350,000元 、600,000元,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上午9時58分 許、下午1時47分許,將系爭第一層帳戶內款項分別轉匯950 ,000元、6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950,0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因涉犯洗錢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確實有將 系爭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但我自己也沒
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2年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 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 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 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9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 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 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 屬有據。
㈢又被告賠償之範圍,以其幫助行為所致原告損害範圍而定, 被告本身是否有因此得利及其得利數額,並無涉於原告可對 被告請求賠償及其賠償範圍,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 28日起(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僅為促 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