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627號
原 告 張益嘉 寄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陳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78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及第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與松智路口時,因 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而與訴外人謝宜娜所有、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謝宜娜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030元之 損害(含零件費用310元、工資12,720元),並已將此債權 移轉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佐(桃小卷6至9頁)。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依法視同自認,故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車輛維修費:系爭車輛自95年2月出廠時起至上開事故發生, 使用已逾5年,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舊後為31元,加 計工資12,720元後,必要修復費為12,751元。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751元。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