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613號
原 告 黎先磊
被 告 周信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時,被告係設籍於彰化 縣彰化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