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3年度,522號
TYEV,113,桃小,52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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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522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張妤柔
複代理人 許洧峻
被 告 王筌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1時17分駕駛車號0000-0 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 與莊敬路一段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中央分隔島後 反彈碰撞同向行駛中線車道由訴外人林義峯駕駛原告所有59 0-U6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確認無誤,足認屬實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中央分隔島後反 彈碰撞同向中線車道之之系爭車輛,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 之規定而有過失,依前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 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送廠維修,共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25,100元(含工資6,300元、烤漆6,300元 、零件12,500元),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據,足認屬實。 而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出廠,至事故發 生之111年9月間已使用逾4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 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250元為限。再 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本件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即應為13,850元(計算式:6,300+6,300+1,250=138, 5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 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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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