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38號
原 告 大園悅灣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義益
訴訟代理人 楊涵茹
李昱潔
被 告 吳維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4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園悅灣一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應每月繳納每坪新臺 幣(下同)50元管理費及每車位每月100元之汽車停車管理 維護費,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47.24坪,被告應按月繳納每 月管理費2,362元,然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至112年3月3 1日期間均未繳納,尚欠16期管理費共計37,792元。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7,7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第1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管理費自每坪40元提高為每坪50元之 議題(下稱系爭議題),依系爭社區規約至少應有83戶出席 才能做成決議,然系爭區權人會議討論系爭議題時僅有82戶 出席,未達可開議之人數,且系爭議題亦未經出席人數4分 之3以上同意,系爭議題之決議應為無效,僅同意支付以每 坪40元計算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各項管理費之收繳、支付 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0項
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討論事項,應有3分之2以上區分 所有權人出席,始可開議。且須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4 分之3以上決議通過,始具效力:本社區規約之訂定與變更 」。(本院卷第69頁、第114頁反面、第116頁) ㈡108年2月20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將管理費自每坪40元提高 為每坪50元,當時系爭社區有124戶住戶,有82戶出席投票 ,贊成53票,反對15票,廢票10票,未投4票,會議決議認 同意票數過半而通過執行。(本院卷第78頁)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社區規約為證,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議題 之決議是否有效,茲論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 上之同意行之。而觀諸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0項第1款約定 ,亦載明關於系爭社區規約之訂定與變更,應有3分之2以上 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始可開議,且須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 數4分之3以上決議通過,始具效力。另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 第1項第2款則規定大樓區每戶每坪每月須繳納之管理費,有 該規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頁至118頁)。是以,依照前 開法律規定及規約約定,關於修改系爭社區每戶每月每坪管 理費收費基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出席及經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總數4分之3以上同意,決議始具效力。系爭議 題既屬變更規約之範疇,其決議自應依上開約定行之。 ㈡另查,系爭議題係將大樓區之管理費由每坪40元調漲為50元 ,因事涉大樓區住戶之權益,與透天區之住戶無關,是原告 主張應以大樓區住戶人數作為計算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之基 準,自屬合理可信。而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所示,大 樓區住戶共124戶,出席82戶,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頁),堪 認就系爭議題之表決,未達3分之2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124戶2/3=82.6戶),被告辯稱系爭議題未達開議門檻,尚 非無稽。
㈢是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0項第1款已明訂決議有效之前提 應為3分之2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且須經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總數4分之3以上決議通過,系爭議題並未達最低出席門檻 ,自無從作成有效決議,基此,原告自無從依系爭議題決議 ,及修訂後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坪每月50 元、共計37,792元管理費。
五、又系爭議題之決議雖未合法生效,然被告就其應按108年2月 20日修訂前之規約以47.24坪計算、按月繳納每坪每月40元 共1,890元管理費,暨其於110年12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期 間共16個月均未繳納上開管理費等情,則無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依變更前規約繳納上開期間管理費用共30,240元( 計算式:1,890元×16期=30,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管理費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有確定期限,但未 約定利息,且於原告起訴時均已屆期,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